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條: |
本章程依據工業團體法及施行細則訂之。 |
第二條: |
本會訂名為「臺灣區磚瓦工業同業公會」。 |
第三條: |
本會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並謀劃工業之改良推廣,促進經濟發展為宗旨。 |
第四條: |
本會為法人。 |
第五條: |
本會以臺灣地區為組織區域。 |
第六條: |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
第七條: |
本會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辦事處 |
第二章 任 務 |
第八條: |
本會之任務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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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國內外磚瓦工業之調查、統計、研究、改良及發展事項。
二、 關於原料來源之調查及協助調配與產銷平衡事項。
三、 關於會員生產、運銷之調查、統計及推廣事項。
四、 關於技術合作之聯繫及推廣事項。
五、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六、 關於會員業務狀況之調查事項。
七、 關於會員產品之展覽事項。
八、 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調查、登記事項。
九、 關於會員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會員資格之證明等服務事項。
十、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及勞資糾紛之協助、調處事項。
十一、 關於勞動力之研究,促進與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十二、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三、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四、 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工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十五、 關於各項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六、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之事項。 |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
第九條: |
凡在本會組織區城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載明經營磚瓦製造業務之公營或民營工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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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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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會員代表。 |
第十條: |
磚瓦工廠申請加入本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會員會籍登記卡二份,每一會員代表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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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各二份,及工廠登記證照影本二份,送由本會理事會察查通過後,准其入會,但應由本會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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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登記卡各一份,證照影本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通知之。 |
第十一條: |
本會員非因廢業,遷出本會組織區域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
第十二條: |
本會每一會員工廠推派官員代表人數,應依本章程第六章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十三條: |
會員代表以工廠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廠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
第十四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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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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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項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第十五條: |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
第十六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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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第十七條: |
每一會員及會員代表應用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及會員代表證,併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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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監事二個月前換發一次。 |
第十八條: |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各會員在開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原派之會員代表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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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續派或改派,不聲明者,視為放棄續派或改派會員代表之權利。 |
第十九條: |
本會會員指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四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
第二十條: |
同業工會於開業後六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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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限期加入。同業工廠經過愈一年仍未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得由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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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
第二十一條: |
本會置理事九人另置候補理事三人組織理事會,置監事三人、另置候補監事一人組織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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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由會員代表大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前項理事、監事遇有缺額時,分別由候補理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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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補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任期為限,選派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應由理監事會選舉之,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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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選人不以理監事為限。 |
第二十二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於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第二十三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於監事會用無記名選之。 |
第二十四條: |
本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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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置監事會之召集人一人,由常務監事於監事會互選之。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應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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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 |
第二十八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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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
第三十條: |
本會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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遞補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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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 依工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 其所代表之工廠,依工業團體之規定退會或經停職、註銷會籍者。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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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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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損款之金額。
三、 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報告及預、決算。
四、 議決各種章則。
五、 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 議決理監事之解職。
七、 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八、 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九、 議決財產之處分。
十、 決議其他有關會員權利及義務事項。 |
第三十三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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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 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六、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七、 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 審訂會務之年度計劃及預決算併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與成果。
九、 議決劃分召開預備會、地區應選出會員代表名額之實施計劃。
十、 提報會員代表大會及決議事項。
十一、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理監事之職責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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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大會及決議案。
二、 監察理事會會務之財務報告。
三、 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併報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 常務監事互推監事會召集人。
七、 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人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八、 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九、 其他職責應監察事項。 |
第三十五條: |
理事會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代理,不為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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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
第三十六條: |
本會置會務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併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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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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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會務工作人員、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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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核備後實施。 |
第三十七條: |
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
第五章 會 議 |
第三十八條: |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左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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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二、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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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
第三十九條: |
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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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時到會者不受此限,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第四十條: |
會員代表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五人至七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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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主席團,輪任主席。 |
第四十一條: |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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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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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章程之變更。
二、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 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第四十二條: |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如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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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
第四十三條: |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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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 |
第四十四條: |
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得解除理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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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推。 |
第四十五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以各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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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四十六條: |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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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滿二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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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 |
第六章 經費與會計 |
第四十七條: |
本會經費收入如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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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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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會員會費之繳納,依會員工廠數暨各區代表數統一由各區之代為收齊後,繳交於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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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區會費為新台幣貳萬元;苗栗地區會費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彰化地區會費為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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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萬陸仟元;台南地區會費為新台幣貳萬元;高雄地區會費為新台幣貳萬捌仟元。而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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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代表由各會員工廠推派一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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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議決籌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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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委託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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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基金及其孳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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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
第四十八條: |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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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費總額每份金額,應由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
第四十九條: |
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五十條: |
工廠於開業後一次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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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
第五十一條: |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列程序處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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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勸告:欠繳納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 警告:欠繳納會費滿六個月者,經警告仍不履行者。
三、 停權:欠繳納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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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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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已當選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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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
第五十二條: |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劃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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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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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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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請追認。 |
第五十三條: |
本會應於年底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預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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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照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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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會員代表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代表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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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再於會員代表大會時提請追認。 |
第五十四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十一日止。 |
第五十五條: |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代表大會,並報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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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五十六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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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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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內政部六十六年三月三日台內社字第七二○二五七號函增列) |